王維永
  醉駕入刑以來,各地司法機關在辦案中發現,對醉駕行為人施以強制措施存在諸多困難,主要表現為:刑法第133條中對醉駕犯罪的法定刑為拘役並處罰金,這就自然排除了逮捕強制措施之適用,因為逮捕的必備條件之一是“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”,醉酒犯罪不符合逮捕條件。只有刑事拘留、取保候審、監視居住可供選擇。刑事拘留,法定期限一般為3日,情況複雜且經批准可延長1至4日,醉駕刑事拘留期限最長只能是7日。7日內必須決定是否提請批准逮捕,否則就必須改變強制措施。取保候審,適用的情形是可能判處管制、拘役或獨立適用附加刑,或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,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,以及患有嚴重疾病、生活不能自理,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,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。
  司法實踐中對醉駕犯罪嫌疑人採取的強制措施,基本上僅限於取保候審和刑事拘留兩種。有鑒於此,筆者認為,對醉駕案件應適用取保候審強制措施。其一,推行以取保候審為主,刑事拘留為輔的選擇適用原則。因為取保候審法定最長期限為12個月,既可以為司法辦案留足辦案時間,減輕辦案壓力,又可以節省人力物力,降低司法成本,更適合於醉駕案件社會危險性較低之特點。其二,採用取保候審方便了各個司法機關的程序操作與辦案銜接,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適時改變強制措施,利於訴訟程序的快速運轉。根據刑訴法第69條規定,一旦嫌疑人嚴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時,可以予以逮捕。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,需要予以逮捕的,可以對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先行拘留。而根據刑訴法第65條規定,對於羈押期限屆滿,案件尚未辦結,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,可以取保候審。據此,辦案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形改變強制措施。
  (作者單位:重慶市奉節縣人民法院)  (原標題:對醉駕案件多適用取保候審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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